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繼,61,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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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61號
聲 請 人 江宗哲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江金川之次男,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死亡,聲請人於同日知悉成為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拋棄繼承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生效力,不得撤回。

且揆諸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無非使繼承之法律關係藉短期除斥期間早臻確定,以保護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並求慎重,倘繼承人於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後,其後仍得任意為撤回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則與該項立法意旨不符,況繼承人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後,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若許該繼承人事後撤回拋棄繼承,將使權利狀態陷於不確定,對其他共同繼承人及利害關係人影響甚鉅,有礙繼承關係之安定。

準此,繼承人於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後,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自不得於拋棄繼承後,再撤回拋棄繼承之聲請。

是聲請人於113年3月12日具狀表示撤回拋棄繼承云云,核與上開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亦屬無據。

三、惟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著有規定。

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然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如拋棄之人缺乏其意思或行為能力,致其欠缺拋棄之合法真意者,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是以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

㈠、被繼承人江金川(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死亡,聲請人江宗哲為被繼承人江金川之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惟聲請人江宗哲聲明狀末之印文與印鑑證明之印文不符,經本院於113年1月15日以嘉院弘家澈113繼字第61號函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函並於同年月23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惟聲請人迄今未補正,且於113年3月12日具狀撤回拋棄繼承之聲明,則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其聲明拋棄繼承,不符合法律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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