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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62號
聲 請 人 黃茂峰
關 係 人 黃琮惠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之0 黃寶賢
黃超群
黃鈺珺
黃鈺芳
黃于馨 住○○市○區○○○街00號五樓之0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黃邱鳳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指定乙○○(男,民國四十年四月廿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被繼承人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生前最後設籍:嘉義市○區○○里○鄰○○街○○號,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廿三日死亡)之遺囑執行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遺囑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於民國112 年12月23日死亡,其生前於106 年2 月24日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事務所作成代筆遺囑,預立遺囑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之活期儲蓄存款及優惠儲蓄存款(定期存單帳號:000000000000號)全部由聲請人單獨繼承,因遺囑未所指定之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之,且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為此聲請本院依民法第1211之規定,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二、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
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11條定有明文。
又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
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尊親屬。
㈡、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
㈢、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
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
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
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㈠、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
㈡、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
㈢、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30條、第1131條、第1132條各有明定。
經查,被繼承人甲○○於112 年12月23日死亡,生前立有代筆遺囑,以其名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之活期儲蓄存款及優惠儲蓄存款(定期存單帳號:000000000000號)全部由聲請人單獨繼承,因遺囑未所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之,且親屬亦不足法定人數,無法召開親屬會議選任遺囑執行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事務所106 年度嘉院民公宜字第0270號公證書、代筆遺囑影本、被繼承人甲○○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乙○○現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第二順序繼承人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順序繼承人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可認本件有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遺囑人甲○○於遺囑中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之,且無法依前述規定選定遺囑執行人之客觀現況,而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甲○○遺囑指定繼承之人,係屬利害關係人,聲請本院指定遺囑執行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此外,其他繼承人對此並表示同意。
因此,本院指定乙○○為被繼承人甲○○之遺囑執行人,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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