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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陳金水
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陳瑞淡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瑞淡之胞兄,為繼承人,被繼承人陳瑞淡於民國113 年2 月26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請人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請人並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經本院調查:
㈠、被繼承人陳瑞淡(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市○區○○里0 鄰○○路00號之31五樓11)於113 年2 月26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兄乙節,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查。
㈡、又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瑞淡之胞兄,為第三順序繼承人乙節,固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查。
惟本院依卷附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陳瑞淡尚有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長子陳克特為繼承人,其尚未聲明拋棄繼承乙節,有本院索引卡查詢、陳克特之現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而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兄,屬第三順序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陳克特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則本件第三順序之聲請人,在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陳克特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前,尚未取得合法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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