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聲請人壬○○、戊○○、己○○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甲○○、乙○○、辛○○、癸○○○、丁○
-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庚○○之遺產負擔。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庚○○之配偶、子女、
-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遺
- 三、經查:
- ㈠、被繼承人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 ㈡、又聲請人甲○○、乙○○為被繼承人庚○○之孫子女,為繼承人,
- ㈢、再者,聲請人辛○○、癸○○○、丁○○、丙○○為被繼承人庚○○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916號
聲 請 人 陳立芬 住嘉義縣○○○○○里○○○○0號之1
侯杙諼
侯進福
劉侯玉貞
侯玉晚
侯玉幼
林仁瀚
林巧穎
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彥任
聲請人兼上
列二人法定
代理人 侯宜君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壬○○、戊○○、己○○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甲○○、乙○○、辛○○、癸○○○、丁○○、丙○○部分)應予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庚○○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庚○○之配偶、子女、孫子女、兄弟姊妹,被繼承人於民國113 年3 月24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並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
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優先。
復為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庚○○(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里0 鄰○○○○0 號之1 )於113 年3 月24日死亡,聲請人壬○○、戊○○、己○○、甲○○、乙○○、辛○○、癸○○○、丁○○、丙○○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孫子女、兄弟姊妹,為法定繼承人乙節,有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查。
因此,聲請人壬○○、戊○○、己○○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應准予備查,先為說明。
㈡、又聲請人甲○○、乙○○為被繼承人庚○○之孫子女,為繼承人,並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乙節,有前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參。
雖未成年聲請人甲○○、乙○○聲明拋棄繼承,並由其法定代理人行使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權,然就法定代理人代理同意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行為是否「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處分」乙節,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則未為釋明,經本院於113 年6 月11日以嘉院弘家立113 繼字第916 號函通知補正,其允許聲請人拋棄繼承係符合民法第1088條之規定「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處分」,惟聲請人壬○○於113 年6 月21日陳報,依被繼承人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顯示被繼承人尚有田賦2 筆、土地1 筆、汽車7 輛,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8萬餘元,另依被繼承人之汽燃費查詢單,顯示被繼承人前述汽車違費,金額合計10萬餘元,顯然被繼承人應留有積極財產,而非負債大於資產之狀況;
再者,聲請人甲○○、乙○○已於本院另案113 年度繼字第1013號陳報遺產清冊。
因此,未成年聲請人甲○○、乙○○之法定代理人並未將未成年人之利益予以考量,本院從形式上審查已可認定法定代理人未兼顧對未成年人利益保護原則。
依此,法定代理人前述代理未成年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及允許拋棄繼承權之行為,既因非為未成年人利益為之而歸於無效,在法律上自不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
因此,聲請人甲○○、乙○○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再者,聲請人辛○○、癸○○○、丁○○、丙○○為被繼承人庚○○之兄弟姊妹,均為第三順序之繼承人乙節,固據提出前揭文件為憑。
惟本院依卷附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庚○○尚有第一順序順位之孫輩繼承人即甲○○、乙○○為繼承人,其等已於本院另案113 年度繼字第1013號陳報遺產清冊,已見前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 年度繼字第1013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
因此,本件聲請人辛○○、癸○○○、丁○○、丙○○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屬第三順序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甲○○、乙○○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已見前述,則本件繼承順序在後之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即聲請人辛○○、癸○○○、丁○○、丙○○自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