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938號
聲 請 人 商永全 住○○○○○區○○里0鄰○○路00○0
送達代收人 吳坤祐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商OO之兄弟,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死亡,未婚無子女,被繼承人母親商OOO原為繼承人,於同年5月8日死亡,聲請人於同日知悉成為被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亦分別規範明確。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商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死亡,被繼承人母親商OOO於同年5月8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商OO之兄弟,為再轉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被繼承人死亡時,因未婚無子女,由其母親商OOO繼承,詎料商OOO於拋棄繼承法定3個月期限內未為拋棄即死亡,因此產生聲請人輾轉取得被繼承人遺產權利之再轉繼承情形,非謂聲請人即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因此若欲拋棄繼承,應由商OOO全體繼承人以商OOO之名義(即聲請人應載「OOO即商OOO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本件聲請人以自己名義聲明拋棄繼承,不符合法律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㈢、本件聲請人聲明對被繼承人商OO之遺產拋棄繼承,雖經本院裁定駁回,已如前述,惟商OOO繼承被繼承人商OO之遺產後死亡,則商OOO之遺產即包含被繼承人之遺產。
聲請人已對商OOO聲明拋棄繼承(113年度繼字第937號),經本院准予備查,是以不會發生聲請人再轉繼承被繼承人商OO之財產(或債務)之狀況。
故本件聲明拋棄繼承雖予以裁定駁回,然無涉於聲請人之權益,附此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