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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炳靈宮五顯帝廟
法定代理人 陳錦棟
相 對 人 社團法人嘉義市西區新厝社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蘇永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3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727,6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曾依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民事判決,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727,6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二)次查,上開拆屋還地事件嗣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號民事裁定維持原審判決,本案因而確定在案,聲請人持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繫屬於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959號強制執行事件。
(三)再查,強制執行程序中,相對人就該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案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11年度再字第4號),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就該再審案件已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達成和解,聲請人亦於112年12月4日撤回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95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四)準此,上開假執行事件因而終結,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是請求鈞院准予聲請人領回提存物,實感德便。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
如果在於為假扣押或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故如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賠償時,即可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前曾經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民事判決,為假執行曾提供727,6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38號提存在案。
次查,上開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最高法院於111年9月21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已確定在案。
聲請人本案之訴訟全部勝訴確定,因此,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上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民事裁定可憑。
此外,聲請人並另外提出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38號提存書、民事強制執行假執行聲請狀之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再字第4號調解筆錄及聲請人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等資料佐參,經核屬實。
因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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