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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羅鄭春貴
羅雅博
相 對 人 羅三佳
羅林幸子
羅百佑
羅百村
羅得彰
羅科丞
羅吉良
羅三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羅林幸子、羅百佑、羅得彰、羅三佳、羅吉良、羅科丞應分別給付聲請人羅鄭春貴、羅雅博及相對人羅三寶、羅百村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應給付對象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第一頁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7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87號判決確定在案。
今聲請人共同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06,6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70號判決後,本件聲請人不服前開判決而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87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於民國113年5月9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又前開訴訟費用判決係命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是經本院命本件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證據,僅有相對人羅三寶、羅百村具狀陳報其就上開事件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其餘相對人則迄未提出而遲誤前開期間,故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僅就前揭聲請人與相對人羅三寶、羅百村之費用裁判之。
㈡聲請人與相對人羅三寶、羅百村主張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費用(惟因聲請人羅鄭春貴、羅雅博就106,635元係二人共同負擔,並未陳報各自分擔之金額為何,是以本院以平均分擔計算),業據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地政第二頁規費徵收聯單等為證,亦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認屬可採,則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所示,另就相對人羅林幸子、羅百佑、羅得彰、羅三佳、羅吉良、羅科丞應分別給付聲請人及相對人羅三寶、羅百村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應給付對象及金額」欄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附表一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8,040元
109年9月15日由相對人羅三
寶預納。
分區證明證照費
90元
110年3月2日由相對人羅百村
預納。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勘
費、其他
4,240元
110年5月5日由相對人羅百村
預納。
測量規費及圖費
4,240元
110年5月由相對人羅三寶預
納。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勘
費、其他
4,150元
110年11月24日由相對人羅百
村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12,060元
111年6月30日由聲請人羅鄭
春貴、羅雅博共同預納。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勘
費
1,600元
112年1月13日由聲請人羅鄭
春貴、羅雅博共同預納。
第三頁
附表二
估價費
75,000元
112年6月21日由聲請人羅鄭
春貴、羅雅博共同預納。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勘
費、其他
875元
112年7月18日由聲請人羅鄭
春貴、羅雅博共同預納。
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
300元
112年9月12日由聲請人羅鄭
春貴、羅雅博共同預納。
行政作業費
30,000元
112年10月27日由相對人羅百
村預納。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勘
費、其他
1,800元
112年11月14日由聲請人羅鄭
春貴、羅雅博共同預納。
估價費
15,000元
113年1月29日由聲請人羅鄭
春貴、羅雅博共同預納。
合計
157,395元
聲請人羅鄭春貴、羅雅博共
同支出合計106,635元;相對
人羅三寶共支出12,280元;
相對人羅百村共支出38,480
元。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金
額(新臺幣)
應給付對象及金額
(新臺幣)
備註(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羅鄭春貴
28/100
44,070元
尚可取回9,247元
106,635÷2-(157,395×28/100)≒9,2羅雅博
14/100
22,035元
尚可取回31,283元
106,635÷2-(157,395×14/100)≒31,282
羅三寶
4/100
6,296元
尚可取回5,984元
12,280-(157,395×4/100)≒5,984羅百村
3/100
4,722元
尚可取回33,758元
38,480-(157,395×3/100)≒33,758羅林幸子
33/100
51,940元
羅鄭春貴5,984元
9,247÷(9,247+31,283+5,984+33,758)×51,940≒5,983
羅雅博20,241元
31,283÷(9,247+31,283+5,984+33,758)×51,940≒20,242
羅三寶3,873元
5,984÷(9,247+31,283+5,984+33,758)×51,940≒3,872
羅百村21,842元
33,758÷(9,247+31,283+5,984+33,758)×51,940≒21,843
羅百佑
3/100
4,722元
羅鄭春貴544元
9,247÷(9,247+31,283+5,984+33,758)×4,722≒544
羅雅博1,840元
31,283÷(9,247+31,283+5,984+33,758)×4,722≒1,840
羅三寶352元
5,984÷(9,247+31,283+5,984+33,758)×4,722≒352
羅百村1,986元
33,758÷(9,247+31,283+5,984+33,(續上頁)
第四頁
備註:上開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應給付對象及金額欄中,有關金額尾數部分均經本院調整以符合總額。
758)×4,722≒1,986
羅得彰
3/100
4,722元
羅鄭春貴544元
9,247÷(9,247+31,283+5,984+33,758)×4,722≒544
羅雅博1,840元
31,283÷(9,247+31,283+5,984+33,758)×4,722≒1,840
羅三寶352元
5,984÷(9,247+31,283+5,984+33,758)×4,722≒352
羅百村1,986元
33,758÷(9,247+31,283+5,984+33,758)×4,722≒1,986
羅三佳
4/100
6,296元
羅鄭春貴725元
9,247÷(9,247+31,283+5,984+33,758)×6,296≒725
羅雅博2,454元
31,283÷(9,247+31,283+5,984+33,758)×6,296≒2,454
羅三寶469元
5,984÷(9,247+31,283+5,984+33,758)×6,296≒469
羅百村2,648元
33,758÷(9,247+31,283+5,984+33,758)×6,296≒2,648
羅吉良
4/100
6,296元
羅鄭春貴725元
9,247÷(9,247+31,283+5,984+33,758)×6,296≒725
羅雅博2,454元
31,283÷(9,247+31,283+5,984+33,758)×6,296≒2,454
羅三寶469元
5,984÷(9,247+31,283+5,984+33,758)×6,296≒469
羅百村2,648元
33,758÷(9,247+31,283+5,984+33,758)×6,296≒2,648
羅科丞
4/100
6,296元
羅鄭春貴725元
9,247÷(9,247+31,283+5,984+33,758)×6,296≒725
羅雅博2,454元
31,283÷(9,247+31,283+5,984+33,758)×6,296≒2,454
羅三寶469元
5,984÷(9,247+31,283+5,984+33,758)×6,296≒469
羅百村2,648元
33,758÷(9,247+31,283+5,984+33,758)×6,296≒2,648
(續上頁)
第五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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