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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蔡啓芳
相 對 人 劉冠億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01號提存事件,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鈞院112年度全字第12號假處分裁定,以新臺幣224,500元供擔保,對相對人假處分執行在案(112年度執全字第43號)。
因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特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鈞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利聲請人取回擔保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
惟查所謂「訴訟終結」,如果供擔保人有提起本案訴訟時,乃是指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而所提起之該本案訴訟已終結者而言。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供擔保人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即本院112年度全字第12號民事裁定,其中所主張的事實、原因及理由,在之前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就已有提起本案訴訟,並經本院分案111年度訴字第675號回復原狀事件受理在案。
而查,上述111年度訴字第675號回復原狀事件,本院在於113年5月31日雖然已為民事判決,但僅屬第一審判決,經本院於113年6月6日送達兩造後,相對人已經提起上訴。
因此,本件兩造間的本案訴訟,目前尚未終結。
因本案訴訟既尚未終結,相對人是否因為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的範圍如何,目前均尚不能確定,即尚難以強令相對人此時即行使權利。
從而,聲請人現在即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其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於法尚屬不符,故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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