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聲,154,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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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蔡佳茂


相 對 人 陳妤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9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52,45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訟訴法第91條第1、3項)。

二、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9號判決確定,其中訴訟費用判決由相對人負擔65%,餘由聲請人負擔。

以上業經調閱上述卷證查明無誤,故依上開判決所示,聲請人所支付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65%。

三、查,聲請人支付第一審訴訟費用80,695元,有橋頭地方法院收納款項收據可證,並經調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誤。

至於相對人主張其所支付之律師費用、交通費用已無收據等語。

但有關律師費用、交通費用,均非因訴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故相對人所主張之上開費用不能計入本件之必要訴訟費用。

從而本件訴訟之必要訴訟費用為聲請人所支付之80,695元,此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65%為52,452元(80,695×0.65,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3項規定,自裁定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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