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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蔡月嬌
蔡順正
蔡順楠
蔡順福
蔡春梅
相 對 人 林靖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或供擔保人就本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確定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提供擔保物新臺幣(下同)632,431元,經本院提存所提存在案(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65號),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5號民事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4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428號存證信函定20天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期間內也接獲相對人以中埔後庄郵局201號存證信函明示,無異議聲請人取回上述擔保金,茲檢附上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台中大全街郵局428號郵局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中埔後庄郵局201號存證信函等文件資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95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632,431元,經本院提存所以109年度存字第465號提存在案;
嗣聲請人蔡春梅持上開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17地號土地)為假扣押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執全字第13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因317地號土地經本院104年度執全字第19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甲執行事件)查封在先,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併入甲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又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5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於112年9月20日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於112年10月24日確定在案。
上述情形,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95號假扣押卷、109年度存字第465號擔保提存卷、109年度執全字第133號假扣押執行卷及111年度嘉簡字第5號民事卷等卷宗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並無因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或所生損害已經賠償,依上開說明,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要件;
其次,聲請人雖提出相對人寄送之中埔後庄郵局201號存證信函,稱相對人無異議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等語,惟該函僅係載明「台端對於迫(應係返之誤)還(109年度存字第465號)擔保物63萬2431元,無異議。
特此告知」等字,不能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不符合同項第2款規定;
再者,遍觀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難認聲請人有何撤回假扣押執行之情形,不符合同項第3款「訴訟終結」之要件。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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