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聲,160,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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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林思伶


相 對 人 蔡進鴻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35,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73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進鴻(下稱蔡進鴻)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林思伶(下稱林思伶)之薪資及股票為強制執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592號受理,並囑託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73號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因上開本票債權已罹於3年時效,利息債權請求權亦隨之消滅,故蔡進鴻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此林思伶已對蔡進鴻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

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爰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592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林思伶主張之上情,業據本院調取113年度訴字第447號事件卷宗及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73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是依上開規定,林思伶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7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林思伶另聲請本院停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592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不明案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既非本院受託執行之範圍,本院自無准予停止執行之權限,應予駁回。

四、又蔡進鴻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業經本院調卷查證無訛,應認其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而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受之損害,為上開金額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

審酌113年度訴字第44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0,000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民國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則該事件審理期間約需4年6月,依此預估林思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蔡進鴻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6月,故蔡進鴻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35,000元【計算式:600,000元×5%×(4+6/12)年=135,000元】。

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林思伶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35,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 600,000元 93年12月6日 94年3月6日 781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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