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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王宏榮
相 對 人 王素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30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於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並於起訴後應即向本院陳報已起訴之證明文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貴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的財產,經貴院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30號裁定,將聲請人之財產在新臺幣226,770元之範圍內假扣押查封在案。
但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的規定,聲請貴院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此於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之請求強制執行,曾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30號裁定,准予將聲請人的財產予以假扣押。
惟查相對人仍尚未提出本案訴訟,因此,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應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諭知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於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並於起訴後,應即向本院陳報已起訴之證明文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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