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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吳奕麟律師
相 對 人 許思生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國一律師
上列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選任為祭祀公業張迎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為祭祀公業張迎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30,000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
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
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0,000元;
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0,000元;
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0,000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6號裁定選任為鈞院112年度訴字第64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中被告祭祀公業張迎之特別代理人,因該案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判決,爰依法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系爭事件向本院聲請為被告祭祀公業張迎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12年7月17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56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祭祀公業張迎之特別代理人,嗣系爭事件業於113年6月20日判決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
茲第一審訴訟已終結,本院審酌系爭事件之案情難易程度、聲請人於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提出書狀1份、聲請閱卷3次、到庭答辯4次等情,並參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酌定聲請人擔任被告祭祀公業張迎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30,000元,並命相對人先為墊付。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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