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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4號
聲請人連文健
連黃秀鸞
相對人賴金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聲請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及第5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誤繕為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13年度全字第22號裁定,將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查封在案(本院113年度執全字第63號),但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起訴,如未於期限內起訴,請將假處分撤銷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全字第22號假處分卷、113年度執全字第63號假處分執行卷等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就其所保全之請求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王嘉祺
附表
編號 | 土地 | 所有人 | 備註 |
1 |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 連文健 | |
2 |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 連黃秀鸞 | |
3 |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 連文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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