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聲,21,202403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邱和泉
邱雅潔


相 對 人 黃凰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下同)133,53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復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再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

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2號(下稱一審判決)判決原告即相對人勝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被告邱和泉負擔10分之9、聲請人即被告邱雅潔負擔10分之1,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相對人為訴之變更,經第二審法院准許,原訴因變更之訴合法而視為撤回,第二審法院僅就變更之新訴為裁判,以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05號(下稱二審判決)判決相對人變更之訴駁回,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裁定駁回上訴,並命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相對人不服再對上開最高法院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79號裁定駁回。

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

則前開法院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

又聲請人於第三審所支出之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核定為30,000元,有112年度台聲字第1348號裁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因相對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其第一審之原訴視為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對人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而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01,737元、二審證人日旅費1,796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業據聲請人提出收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348號裁定等為證,另依第二審判決及第三審裁定,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533元。

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