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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李文峰
相 對 人 許金山
許國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08年度存字第9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130萬元,准予返還。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有規定。
是以,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情形,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
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6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3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聲請人就相對人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予以查封,並就前述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9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13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7號裁判確定終結;
聲請人已以存證信函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前述提存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本院108年度存字第95號提存書影本、108年度司裁全字第62號民事裁定影本、存證信函及前述民事裁判影本為證,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兩造無民事訴訟等案件繫屬情形之查詢表,及經本院調取前述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可信為真實。
依前述規定,聲請人的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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