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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再興液化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侯芳江
相 對 人 蔡登在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4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34,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聲請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並獲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63號裁定在案,為此並向本院辦理112年度存字第440號提存獲准。
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於債務清償協議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金並附印鑑證明為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現金新臺幣(下同)334,000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6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334,000元,向本院提存所提存在案,並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惟業已撤回其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63號假扣押卷、112年度執全字第151號假扣押執行卷及112年度存字第440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查核屬實。
又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與聲請人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同意聲請人取回前揭擔保金,有債務清償協議書及相對人印鑑證明附卷可稽,依照首揭規定,本件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第95條、第91條第3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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