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聲,3,202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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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蕭永龍


相 對 人 謝崇文即謝雅祥之承受訴訟人

謝崇崑即謝雅祥之承受訴訟人

謝明川
謝明樺

謝智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位所示,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於民國112年9月25日確定在案。

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

則前開法院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

又前開訴訟費用判決係命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而本院命本件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證據,然相對人迄未提出而遲誤前開期間,故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三、聲請人主張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費用,業據聲請人提出裁判費收據及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為證,復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附表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位所示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並經本院調整尾數以符合總額)。

並應依上揭規定,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台幣,下同)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977元 111年4月13日由聲請人預納。
鑑價費-初估 17,500元 112年3月17日由聲請人預納。
鑑價費 90,000元 112年6月8日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140,477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計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如「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位金額所載。

附表二:
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金額 應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 蕭永龍 2/9 31,217元 - 謝明川 1/6 23,413元 23,413元 謝明樺 1/9 15,608元 15,608元 謝智安 1/6 23,413元 23,413元 謝崇文 1/6 23,413元 23,413元 謝崇崑 1/6 23,413元 23,4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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