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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鑫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男
代 理 人 陳錦芳律師
陳高星律師
相 對 人 王治錡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9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0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元,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而前開本案判決已確定,聲請人已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提存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有規定。
是在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
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同此見解)。
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92號提存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永和郵局634號存證信函與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等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聲請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本節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2款、第78條、第95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
查本件聲請徵收費用新臺幣壹仟元,依前揭規定自應命由相對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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