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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吳光敏
代 理 人 陳樹村律師
彭敏律師
相 對 人 三山國王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光敏為相對人三山國王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嘉義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相對人三山國王所有,三山國王係吳超群於日治時期昭和年間捐獻系爭土地所成立,用以建設家廟,並於民國36年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延續日治時期資料登記為三山國王所有,管理者為吳超群。
又三山國王係以管理者吳超群家族作為會員,為具有社團性質之神明會組織,其會員權得為繼承之標的。
而聲請人為管理者吳超群之曾孫,亦為吳超群之繼承人,依臺灣神明會會員權繼承習慣,聲請人已繼承管理者吳超群之會員權,得單獨行使會員權利,屬三山國王之利害關係人。
茲因系爭土地為劉明鳳等人無權占有,於其上興建房屋,為訴請渠等返還系爭土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吳光敏為相對人三山國王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三山國王所有,管理者為吳超群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參以三山國王於祭祀公業條例公布施行前即已存在,且未依該條例申報、備查,三山國王亦未向嘉義縣政府及大林鎮公所為寺廟登記或其他登記,有嘉義縣政府及大林鎮公所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89、94-1頁),應認屬「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本應由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
然因三山國王之管理人吳超群已於大正2年8月28日死亡,且未選任新管理人,堪認三山國王確無法定代理人得為訴訟行為,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又聲請人為管理者吳超群之曾孫(詳後述),具有三山國王之會員權,是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三山國王選任特別代理人,核屬有據。
四、審諸吳超群於日治時期之住所在「打猫北堡甘蔗崙庄145番地」,於大正2年8月28日死亡,其長男為吳明發,亦設籍於同址,吳明發於昭和18年3月6日死亡,其四男為吳俊鏞,吳俊鏞於民國98年7月6日死亡,其次男為吳光敏,有聲請人提出之日治時期迄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9、97、101、103、111、221頁),並有吳超群繼承系統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3至129頁),堪認吳光敏確為吳超群之曾孫,亦為吳超群之會員權繼承人之一。
本院審酌吳光敏為管理者吳超群之會員權繼承人之一,且有擔任三山國王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於三山國王與劉明鳳等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與三山國王間無利害衝突,認由吳光敏於前開事件中擔任三山國王之特別代理人,尚屬適當。
爰選任聲請人吳光敏於上開事件中為相對人三山國王之特別代理人。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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