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聲,37,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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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代 理 人 蔡綠潔
相 對 人 高明得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下同)7,18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

原告於訴訟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減縮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判決主文自毋庸諭知減縮部分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

又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由原告負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1號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同此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1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民國民國112年10月27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

則前開法院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

三、聲請人主張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固據提出收據等為證,然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起訴時係主張相對人與吳明憲、劉永安占用其經管坐落嘉義市○○段00000地號之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使用,面積約151.46平方公尺,請求將該土地上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騰空後將占用土地返還聲請人,吳明憲、相對人與劉永安另應給付聲請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新台幣(下同)59,069元,並依所主張占用土地面積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660元。

嗣於訴訟進行中,經測量系爭建物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92.98平方公尺,另因吳明憲表示願放棄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且願給付聲請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元,及無法確定劉永安占用系爭建物時間,聲請人因此撤回對劉永安、吳明憲之起訴(本案卷第253、266頁),並更正訴之聲明為請求相對人應自系爭土地上鐵骨造房屋(占用面積92.98平方公尺)遷出,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之面積僅92.98平方公尺,且不再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依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000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278,940元【計算式:92.98平方公尺×3,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980元,聲請人繳納逾前開金額之裁判費2,640元(4,960元+660元-2,980元),依前揭說明,自不能令相對人負擔。

是則,聲請人所繳納而應由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應為7,180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 項 目 金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111年10月17日由聲請人預納。
補繳裁判費 660元 111年11月10日由聲請人預納。
地政規費(複丈費及建物測量勘費) 4,000元 112年2月22日由聲請人預納 地政規費 150元 112年2月22日由聲請人預納。
地政規費(地籍圖測閱覽抄錄費) 20元 111年11月8日由聲請人預納。
戶政規費 30元 111年11月8日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9,820元 合計聲請人支出9,820元,其中裁判費5,620元部分經聲請人部分撤回,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僅2,980元,故加計地政規費、戶政規費等,應由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之費用合計7,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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