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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黃俊元即盈嘉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28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71號判決確定,並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前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
又聲請人主張其因上開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6,280元,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可佐,且經本院查核前開民事卷宗無訛,應為可採。
是相對人就上開事件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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