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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謝承諺
相 對 人 謝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陸拾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聲請人謝承諺與相對人謝志賢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739號判決,已經於112年11月2日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三、又查,本件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1,295元、地政規費6,625元、估價費43,000元,合計70,920元。
兩造各負擔2分之1,即聲請人與相對人各應負擔35,460元。
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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