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聲,43,202403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陳旭琨

相 對 人 林汶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下同)8,96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聲請人起訴主張相對人應將訴外人王明志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林頭段95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收件年期民國85年7月26日、登記日期85年7月29日、85年林地登二字第002869號,權利人林正隆、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38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6分之1,因相對人未上訴而於113年1月2日確定、112年12月8日所為之更正裁定則於113年1月8日確定在案(另請求被告張忠生、胡阿輝塗銷部分,則經上訴審理中)。

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

則前開法院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

又前開訴訟費用判決係命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而本院命本件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證據,然相對人迄未提出而遲誤前開期間,故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則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3,767元 110年10月7日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53,767元 應由相對人負擔6分之1即8,961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