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聲,47,202402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盧文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歐盧如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87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87號給付違約金事件(下稱本院前述事件),聲請人為期瞭解案件進行情形,聲請人認有聲請交付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履行契約事件(下稱臺南高分院事件)法庭言詞辯論(應係112年3月6日準備程序之調解筆錄)錄音之必要,依法聲請交付錄音光碟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例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者,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

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 點固亦有明定。

惟當事人依前述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或錄影光碟時,法院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具體審酌。

若未具體敘明理由,或所敘內容與法律規定不合者,即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前述事件之當事人,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本件聲請人已就本院前述事件聲請閱覽卷證,有聲請閱卷狀可憑。

至聲請人聲請臺南高分院事件之法庭言詞辯論(應係112年3月6日準備程序調解筆錄)開庭內容法庭錄音乙節。

惟本院前述事件審理中,業經臺南高分院事件檢送該案件之卷宗及112年3月6日準備程序之錄音檔光碟在卷,其再聲請交付本院臺南高分院事件之準備程序法庭錄音光碟,核屬無此必要,此部分所為聲請,不予准許。

何況,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已見前述規定。

聲請人聲請交付臺南高分院事件前述法庭錄音光碟乙節。

惟臺南高分院事件已於112年3月6日調解成立而確定,有本院前述事件該民事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佐,並有臺南高分院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遲至113年2月2日(見本院收文章戳)始聲請交付臺南高分院事件錄音光碟等語,顯已逾6個月之法定期間,自非合法,應駁回其聲請,。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