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聲,48,202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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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陳鄭金滿



相 對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書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蓋因假扣押程序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故予債權人預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然債權人所保全之請求爭執,仍有待本案訴訟及早繫屬以求確定之,故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倘債權人未於期限內起訴者,債務人即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

是倘非債務人者,即無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起訴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前向鈞院以89年度執全字第85號對債務人賴如竹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422-44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假扣押執行(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並查封在案,嗣債權人集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賴如竹所有422-44地號土地,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077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因系爭建物已不堪使用,並未併付拍賣,而422-44地號土地則由聲請人拍定。

聲請人為達土地與建物之使用完整性,向鈞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67號訴請第三人賴如竹拆屋還地,於該案和解筆錄可知,系爭建物已歸聲請人處分,且和解筆錄第2項記載由聲請人自行拆除,故聲請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已得拆除系爭建物,惟系爭建物仍遭中華商銀假扣押執行查封中,因中華商銀已由相對人於民國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故相對人為系爭建物之假扣押執行債權人,然相對人自89年2月9日執行假扣押迄今已24年均未就假扣押之標的為終局執行,亦未撤銷假扣押執行,其債權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聲請人爰代位債務人賴如竹提出本件聲請,請求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89年1月31日以本院89年度全字第105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擔保金後,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賴如竹之系爭建物為假扣押執行,經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105號、89年度執全字第85號卷宗核閱無誤,則上開假扣押裁定之相對人為債務人賴如竹,並非聲請人,聲請人既非上開假扣押事件之債務人,是其請求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核與首揭規定不符,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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