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聲,49,202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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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林志剛
相 對 人 謝文鐘即佳霖工程行

馮金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7,23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77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連帶負擔確定,而聲請人起訴時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235元,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貳、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75號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75號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則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

是相對人應連帶賠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7,23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參、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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