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聲,51,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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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邱博群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損害賠償事件113年2月7日言詞辯論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明瞭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7日言詞辯論之過程與筆錄之記載是否相符,有核對錄音內容之必要。

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聲請該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其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台幣50元。

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且主張為核對113年2月7日言詞辯論之過程與筆錄之記載是否相符,而聲請該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應可認聲請人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合於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要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又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規定,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爰併諭知上揭規定意旨於主文第2項,以促聲請人注意遵守。

四、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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