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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賴豊讚
賴炎生
相 對 人 賴炳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4,710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1468號拆屋交地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286號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本件聲請人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6月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面積1.46平方公尺之廁所及代號B、面積86.8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本件相對人,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1468號拆屋交地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然依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知,系爭建物為執行債務人即本件聲請人與第三人賴清秋所共有,賴清秋死亡後,其權利義務為執行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所繼承,至本件相對人雖未辦理繼承登記,然不影響其繼承之效力,故系爭建物應為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所共有。
則本件相對人自不得僅以本件聲請人為債務人請求拆屋交地,其請求顯屬當事人不適格,而不應准許。
前開土地與件物均屬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所共有,本件相對人卻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致系爭建物坐落於本件相對人所有土地上,應可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
況賴清秋亦同意興建系爭建物,亦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本件聲請人對系爭土地自有合法占有權源。
況本件相對人明知前開事實與賴清秋之父、本件聲請人之母均居住於系爭建物之事實,本件相對人欲將系爭建物拆除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地,亦屬權利濫用,故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停止執行等語。
貳、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87年度台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查:
一、相對人持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286號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本件聲請人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面積1.46平方公尺之廁所及代號B、面積86.8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本件相對人,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1468號拆屋交地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與聲請人已依其所主張之前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受理中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1468號、113年度訴字第114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則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即屬有據。
二、依前開說明停止執行,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未能利用前開建物坐落土地計88.26平方公尺、價額新臺幣(下同)88,260元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為相對人於未能利用前開土地期間內,依前開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
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不得上訴三審,其至2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3年4個月即4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審判案件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之可能損失金額為14,710元【(88,260元×5%÷12)×40月=14,710元】。
故本院因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4,710元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參、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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