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聲,55,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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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張純湄


相 對 人 林子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9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03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於該案支出相關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900元,爰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03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乙情,有前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訛。

次查,聲請人於112年5月18日預納支出之裁判費為10,90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是依首揭規定,相對人就前揭訴訟費用應負擔之金額確定為1,090元(計算式:10,900×1/10),前開金額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陳報其所支出費用及費用收據,並就聲請人提出之計算書表示意見,而相對人迄今均未提出相關資料,亦未表示意見,爰僅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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