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聲,56,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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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李明勳

相 對 人 賴銀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下同)17,33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1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民國113年1月15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

則前開法院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

則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335元 112年9月19日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17,335元 應由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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