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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鄭崇宏
相 對 人 吳澤男即托福農化工廠
林彥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2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第一審裁判費 55,945元 112年11月8日由聲請人預納 合計 55,945元 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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