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聲,6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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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黃柯彩霞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相 對 人 邱紹宗
吳陳金來
吳玉和
吳信寬
吳東陽

吳東隆
吳東頴
吳東鴻

林思宏

吳碧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邱紹宗、吳陳金來、吳玉和、吳信寬、吳東陽、吳東頴、吳東鴻、林思宏、吳碧月應分別給付聲請人及相對人吳東隆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應給付對象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2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詳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及通知相對人等陳報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後,兩造支出之訴訟費用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一所示,本院依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計算結果,兩造應負擔本件之訴訟費用額各如附表二「應負擔金額」欄所示。

相對人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如附表二「應給付對象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應依前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至於聲請人主張於民國111年6月6日尚有繳納土地謄本費新臺幣60元部分,因該費用是聲請人於本件訴訟起訴日(111年6月8日)前自行聲請所繳納之規費,非屬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之訴訟費用,此部分不列入該件訴訟費用。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一
訴訟費用計算書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一審訴訟費用 30,304元 111年6月8日由聲請人預納 2 勘測複丈費 500元 111年8月1日由聲請人預納 3 勘測複丈費 5,115元 111年9月23日由聲請人預納 4 勘測複丈費 8,150元 111年12月8日由聲請人預納 5 戶籍謄本費 330元 111年7月22日由聲請人預納 6 戶籍謄本費 30元 111年8月24日由聲請人預納 7 鑑價費 59,000元 112年6月9日由聲請人預納 8 鑑價費 59,000元 112年6月8日由相對人吳東隆、吳東頴、吳東陽、吳東鴻預納 合計 162,429元 1、聲請人共預納103,429元。
2、相對人吳東隆、吳東頴、吳東陽、吳東鴻共同預納59,000元。
本院以各預納1/4之方式即各預納14,750元計算之。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給付對象及金額 (尾數部分經本院調整以符合總額) 計算式(尾數部分經本院調整以符合總額) 1 邱紹宗 1/36 4,512元 黃柯彩霞3,920元 61,919÷ (61,919+9,337)× 4,512≒3,920 吳東隆592元 9,337÷ (61,919+9,337)× 4,512≒592 2 吳陳金來 2/36 9,024元 黃柯彩霞7,842元 61,919÷ (61,919+9,337)× 9,024≒7,842 吳東隆1,182元 9,337÷ (61,919+9,337)× 9,024≒1,182 3 吳玉和 1/18 9,024元 黃柯彩霞7,842元 61,919÷ (61,919+9,337)× 9,024≒7,842 吳東隆1,182元 9,337÷ (61,919+9,337)× 9,024≒1,182 4 吳信寬 1/18 9,024元 黃柯彩霞7,842元 61,919÷ (61,919+9,337)× 9,024≒7,842 吳東隆1,182元 9,337÷ (61,919+9,337)× 9,024≒1,182 5 吳東陽 3/30 16,243元 (已預納14,750元) 黃柯彩霞1,297元 61,919÷ (61,919+9,337)× (16,243-14,750)≒1,297 吳東隆196元 9,337÷ (61,919+9,337)× (16,243-14,750)≒196 6 吳東隆 1/30 5,413元 (已預納14,750元) 尚可取回9,337元 14,750-5,413=9,337 7 吳東頴 3/30 16,243元 (已預納14,750元) 黃柯彩霞1,297元 61,919÷ (61,919+9,337)× (16,243-14,750)≒1,297 吳東隆196元 9,337÷ (61,919+9,337)× (16,243-14,750)≒196 8 吳東鴻 3/30 16,243元 (已預納14,750元) 黃柯彩霞1,297元 61,919÷ (61,919+9,337)× (16,243-14,750)≒1,297 吳東隆196元 9,337÷ (61,919+9,337)× (16,243-14,750)≒196 9 林思宏 7/36 31,583元 黃柯彩霞27,445元 61,919÷ (61,919+9,337)× 31,583≒27,445 吳東隆4,138元 9,337÷ (61,919+9,337)× 31,583≒4,138 10 黃柯彩霞 23/90 41,510元 (已預納103,429元) 尚可取回61,919元 103,429-41,510=61,919 11 吳碧月 2/90 3,610元 黃柯彩霞3,137元 61,919÷ (61,919+9,337)× 3,610≒3,137 吳東隆473元 9,337÷ (61,919+9,337)× 3,610≒4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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