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郭佳璋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一內第99-151頁,及該卷第549頁有關郭佳璋之母郭林阿路,郭佳璋之祖母林陳不碟,郭佳璋之曾祖母陳泉部分之卷證資料。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郭佳璋之債權人,因郭佳璋為本件標的之繼承人,然不知其繼承之標的,爰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
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郭佳璋之債權人,有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1775號債權憑證可證可證,堪認聲請人已盡釋明與前揭事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能事。
是參酌前述說明,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有據,應可准許。
惟卷內關於郭佳璋之被繼承人及繼承標的以外其他資料等有關個人資料之部分,原僅係供本院認定起訴合法與否及是否為合法繼承人所用,與聲請人對郭佳璋之金錢債權無關,且涉及其他被告個人身分資料之隱私,為防止他人之個人資料外流而可能造成損害,該部分之卷內資料,自應限制聲請人閱覽。
四、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