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聲,66,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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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游進明
蔡叔珍

相 對 人 游陳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6,25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在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為避免他造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煩,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於他造遲誤該期間者,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他造遲誤該第92條第2項所定期間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為同法第93條所明定。

準此,當事人應分擔訴訟費用,而由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必法院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且他造如期提出,始有民事訴訟法第93條關於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規定之適用。

倘法院未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即無逕依第93條之規定,確定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相對人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上訴駁回,該案業已訴訟終結。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主文「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游進明負擔」,最高法院判決主文「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乃兩造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認定。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命「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游進明負擔」,最高法院判決命「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於民國113年1月25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又前開訴訟費用判決係命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是經本院命本件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證據,惟相對人迄未提出而遲誤前開期間,故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僅就前揭聲請人之費用裁判之。

㈡聲請人主張其因上開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97,134元、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亦經聲請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規費繳款單、臺灣銀行經收代收款項證明聯、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382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且經本院查核前開民事卷宗無訛,應為可採。

是相對人就上開事件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二審 裁判費 93,718元 111年6月2日由聲請人預納(見二審卷第17頁)。
裁判費 3,416元 111年11月10日由聲請人預納(見二審卷第137頁)。
合計 97,134元 計算說明如下: 一、第一審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62,479元、2,277元(見本院卷第43頁、二審卷第207頁),合計64,756元,由相對人預納。
而第二審判決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2、3項,及第4項關於命聲請人給付逾432,100元本息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其中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相對人請求432,100元部分之訴訟費用為4,351元【計算式:64,756×(432,100÷6,430,329)≒4,3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負擔。
二、第二審部分:第二審判決命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即聲請人應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6,527元【計算式:97,134×(432,100÷6,430,329)≒6,5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第三審部分: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0,000元,第三審裁判費97,143元由相對人預繳(見三審卷第35頁)。
第三審判決命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綜上,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878元【計算式:4,351+6,527】,聲請人已預繳第二審訴訟費用97,134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6,256元【計算式:97,134+30,000-10,8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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