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聲,67,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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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王啟展


相 對 人 林雪峰
林瑞卿
張容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誠澤
相 對 人 劉明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536元,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共同負擔,並於113年2月2日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為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4,144元,是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536元(計算式:134,144÷4=33,536),並應依上揭規定,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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