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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黃春梅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2264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9月併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貴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貴院以91年度裁全字第2264號裁定將聲請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查封在案,但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聲請裁定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若於法院為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裁定前,債權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者,則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即無必要。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1年度裁全字第2264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經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1103號受理為假扣押執行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
而相對人已於91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聲請人為英朔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聲請人及英朔股份有限公司、趙雪美、徐伯魯等人起訴,業據該院於91年12月18日以91年度店簡字第805號宣示判決在案,亦有該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查。
是相對人既已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提起訴訟,則聲請人再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起訴,依前揭說明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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