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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傅上華
相 對 人 根菓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邱子芮(原名邱怡穎)
相 對 人 蔡幃全(原名蔡名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的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一萬七千八百三十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09號民事判決,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確定在案。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事件卷宗查明無誤。
聲請人主張因本案預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7,830元,已提出裁判費收據影本附卷可憑。
因此,確定相對人應該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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