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聲,72,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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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郭錦周



相 對 人 游淮順

許孟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8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68,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67號假扣押事件,依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89號提存事件提供擔保金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106年度執全字第193號)。

嗣分別經本院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9號、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9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在案,並撤回本院106年度執全字第19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人並已依法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等限期行使權利,迄今逾20日期限,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擔保之提存物。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其所提出之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89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9號撤銷假扣押裁定、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9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12年10月12日塗銷查封登記函、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67號假扣押裁定、112年12月15日嘉義忠孝郵局第155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為證,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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