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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陳杭
相 對 人 陳乃禎
蔡美麗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就其因本院107年度執全字第16號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66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03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於本院107年度執全字第16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
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2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
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7號民事裁定、107年度存字第030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及107年度執全字第16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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