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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洪忠毅
法定代理人 洪正發
相 對 人 鄭謝金稻
鄭龍順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鄭謝金稻、鄭龍順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號判決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3號判決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確定在案。
三、查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25號民事裁定可憑,因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平均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相對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自行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僅計算聲請人預納部分,故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000元。
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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