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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來吉富土木包工業
法定代理人 謝志彰
相 對 人 賴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承攬契約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就聲請人與相對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7,88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承攬契約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建字第11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15%,餘由反訴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
本件相對人對本院前開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本件聲請人則提起附帶上訴。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111年度建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負擔。
本件相對人對前開台南高分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民事裁定將本件相對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本件相對人負擔確定。
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貳、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第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在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為避免他造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煩,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於他造遲誤該期間者,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他造遲誤該第92條第2項所定期間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為同法第93條所明定。
準此,當事人應分擔訴訟費用,而由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必法院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且他造如期提出,始有民事訴訟法第93條關於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規定之適用。
倘法院未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即無逕依第93條之規定,確定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
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與所支出附表一、甲所示之費用,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則前開法院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
二、因前開確定判決部分係命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而經本院命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後,相對人則具狀主張其已支出附表一、乙所示費用,並提出相關收據為證,亦堪信為真實。
三、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附表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參、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甲、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預納人
1、 第一審反訴裁判費 9,030元 聲請人
2、 第一審反訴裁判費 23,155元 聲請人
3、 一審鑑定初勘費 2,500元 聲請人
4、 一審鑑定費 217,875元 聲請人
5、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 41,149元 聲請人
合計 293,709元
乙、相對人所預納訴訟費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建築師手冊等費用 720元
2、 第一審裁判費 42,481元
3、嘉義市政府商業登記複製費 10元
4、嘉義市政府戶規費 15元
5、嘉義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初勘費 2,500元
6、嘉義縣建築師公會鑑定費 364,875元
7、嘉義縣建築師公會補鑑費 126,000元
8、 第二審裁判費 27,487元
合計 564,088元
附表二、
甲、就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293,709元,除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41,149元應由聲請人負擔外,其餘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計252,560元,相對人應負擔15%計為37,884元。
乙、就相對人所預納前開編號1至7之訴訟費用,本院109年度建字第11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本件相對人負擔,聲請人自毋庸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27,487元經前開台南高分院判決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本件聲請人亦毋庸負擔。
丙、故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計37,8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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