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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邱慶元
相 對 人 王素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訴訟費用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而聲請人提起附帶上訴,因兩造分別撤回上訴及附帶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77號),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至於聲請人主張112年3月2日電子列印謄本新臺幣(下同)40元、60元部分,為本件訴訟繫屬(112年3月7日)前支出之費用,非本件訴訟費用,應予剔除;
又相對人主張第二審裁判費10,230元部分,因相對人撤回上訴,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9,470元 112年3月7日由聲請人預納。
電子列印謄本 200元 112年3月8日、112年4月10日、112年5月18日分別由聲請人預納40元、40元、120元。
土地勘查複丈費 500元 112年5月1日由聲請人預納。
地籍圖謄本、土地勘查複丈費 1,250元 112年6月5日由聲請人預納。
地籍圖謄本、土地勘查複丈費 1,750元 112年6月12日由相對人預納。
合 計 13,170元 聲請人預納11,420元、相對人預納1,750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附表二:訴訟費用之負擔金額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邱慶元 776/1000 10,220元 王素眞 224/1000 2,950元 備註: 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2,950元,因相對人已預納1,75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00元(計算式:2,950元-1,750元=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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