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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代 理 人 鄧振榮
温佳萱
相 對 人 士元加油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耀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111年度建字第1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30,69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訟訴法第91條第1、3項)。
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分別著有規定。
是得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數額者為限,如法院已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中載明數額,除無再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外,亦不容於另案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就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更為不同之酌定。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給付工程款之訴訟,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反訴,經本院111年度建字第1號審理,並判決相對人之本訴駁回,本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反訴部分判決聲請人勝訴,反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相對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112年度抗字第36號裁定原裁定廢棄,聲請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由臺南高分院更為裁定。
台南高分院以112年度抗更一字第5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相對人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2月13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030號裁定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全案至此確定。
以上業經調閱上述卷證查明無誤,故依上開裁判所示,聲請人所支付之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對台南高分院112年度抗字第36號裁定之抗告費用、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全部由相對人負擔。
三、查,聲請人支付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9,690元,抗告費用1千元,此有收納款項收據可證,並經調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誤。
又聲請人聲請最高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3年台聲字262號民事裁定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2萬元,此有最高法院之上開裁定可證。
以上合計為30,690元。
是聲請人共支付訴訟費用30,690元,應全部由相對人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3項規定,自裁定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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