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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冠穎
相 對 人 林泊佑即林國龍
吳梓榆即吳紫綝即吳佳琴
林祺祐
林莊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票(債券別:A03113),登錄面額新臺幣170萬元,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票(債券別:A01201)代之。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
前述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緣聲請人前於民國107年1月22日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170萬元,為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預供擔保以為假扣押,並經本院提存所製作107年度存字第16號提存書准許提存在案。
惟今該公債即將屆期,聲請人另提供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票170萬元提供擔保。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106條準用第105條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情形,已據提出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6號提存書、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號裁定及假扣押執行聲請狀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述提存卷宗核閱無誤。
因此,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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