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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蔡明美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12號遷讓房屋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蔡明月間遷讓房屋事件(下稱本件訴訟)分由法官柯月美審理,柯月美法官與兩造之大姊蔡青蓉為朋友關係,與蔡明月亦熟識,且柯月美法官在審理兩造另案關於母親蔡李瑞華監護宣告案件時已有偏頗蔡青蓉、蔡明月之情形,足認法官柯月美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又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10日始知柯月美法官與蔡明月為朋友關係,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在當事人間就判斷要件及舉證責任標準不同之別一事件曾為裁判,均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指迴避事由,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用以釋明承審法官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是其主張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顯屬主觀臆測之詞,難認可採。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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