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聲,8,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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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邱秀燕
相 對 人 邱榮城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提存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本院提存所就112年度存字第435號提存事件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依提存書之記載為形式上之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存否疑義,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僅得依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1條所定應提出之文書,判斷領取之要件是否具備,審查之準據乃「提存書所記載」之提存物受取權人,與聲請領取提存物之人是否具同一性,而無權判斷領取人是否為實體法上之權利人。

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民法第1151條、293條第1項規定甚明。

此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為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88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第三人邱榮堂、邱榮文、邱秀英(下逕以姓名稱之)及相對人邱榮城(與邱榮堂、邱榮文、邱秀英下合稱邱榮堂等4人)應於異議人給付邱堃鏡全體繼承人(即異議人及邱榮堂等4人)新台幣(下同)55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之同時,各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即各1/5),移轉登記予異議人。

而邱榮堂等4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故每人買賣價金各110萬元。

異議人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給付550萬元予邱堃鏡全體繼承人即異議人及邱榮堂等4人,惟因相對人拒不提供帳戶資料,異議人方提存110萬元(其餘繼承人部分均已給付完畢),嗣相對人竟向提存所聲明異議,並自行宣布解除買賣契約,顯為惡意之舉,為此依提存法第24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經查:異議人主張其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給付邱堃鏡全體繼承人(含異議人)550萬元,其中邱榮堂、邱榮文、邱秀英及異議人均已各收受110萬元,僅相對人拒絕提供帳戶資料,而依民法第326條規定將該部分價金於112年12月11日予以提存,經本院提存所審核後以112年度存字第435號准予提存,有提存書及匯款單可參。

而系爭確定判決係認定異議人與邱堃鏡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邱榮堂等4人為邱堃鏡之繼承人,負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異議人之義務,並判決邱榮堂等4人應於異議人給付邱堃鏡全體繼承人(即異議人及邱榮堂等4人)550萬元之同時,各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各5分之1,移轉登記予異議人,有系爭確定判決可稽。

則邱榮堂等4人所負上開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異議人之義務,係繼承自邱堃鏡之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異議人之義務而來,邱堃鏡全體繼承人即異議人及邱榮堂等4人得受領異議人給付系爭價金之權利,亦係繼承自邱堃鏡之受領價金債權而來。

雖系爭不動產於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前已登記為異議人及邱榮堂等4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惟系爭債權仍為異議人及邱榮堂等4人公同共有,則系爭債權既尚未為遺產分割而仍為異議人及邱榮堂等4人公同共有,依首揭說明,異議人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本院提存所以異議人僅以相對人為受取權人提存110萬元部分,有違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而撤銷原准予異議人提存並命取回提存物之處分,自非無據,是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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