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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蔡婉琳
相 對 人 根菓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子芮即邱怡穎
相 對 人 蔡幃全即蔡名麒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90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根菓企業有限公司、邱子芮即邱怡穎、蔡幃全即蔡名麒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605號判決,已經於113年1月22日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又查,本件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0,900元。
爰確定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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