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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李玉敏
相 對 人 林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57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112年5月23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112年6月26日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為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077元及土地勘查複丈費500元,合計23,577元(計算式:23,077+500=23,577),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577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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