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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張鈺婕
相 對 人 陳文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新台幣(下同)6,37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2分之1之比例負擔,並於民國112年7月26日確定在案。
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
則前開法院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
又前開訴訟費用判決係命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而本院命本件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證據,然相對人迄未提出而遲誤前開期間,故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三、聲請人主張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業據聲請人提出裁判費收據及地政規費、戶政規費徵收聯單為證,復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6,3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經本院調整尾數以符合總額)。
並應依上揭規定,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86元 112年3月24日由聲請人預納。
地政規費--- 地籍圖測閱覽抄錄費 440元 112年4月13日由聲請人預納。
戶政規費 15元 112年4月14日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12,741元 由兩造各按2分之1之比例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為6,3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經本院調整尾數以符合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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